划定行贿罪从重处罚七类情形

发布时间:2024-11-24 13:30:07 来源: sp20241124

  12月25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听取了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周光权作的关于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此前,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

  有的常委委员、全国人大代表、部门、地方和社会公众建议完善犯罪主体规定,与正在修改的公司法等做好衔接,同时建议进一步明确其他公司、企业中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犯罪的成立条件,妥当把握好此类犯罪的处罚范围。二审稿采纳上述意见,将草案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董事、经理”修改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第二款中增加“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作为犯罪门槛。

  有的常委委员、全国人大代表、部门和地方提出,符合规定的同类营业和有关关联交易行为不宜确定为犯罪,建议作进一步明确。二审稿增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企业章程规定”的条件,与公司法等的相关规定做好衔接。

  草案第五条修改完善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行贿罪的处罚规定,增加了从重处罚的六类情形。有的常委委员、部门和地方建议进一步准确、妥善划定从重处罚情形。二审稿对从重处罚情形修改为:(一)多次行贿或者向多人行贿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三)在国家重点工程、重大项目中行贿的;(四)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行贿的;(五)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六)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七)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这样修改后,与有关文件确定的重点查处的行贿情形相一致,同时保留“等”领域,对其他需要从重处罚的情形,提供法律依据。

  《 人民日报 》( 2023年12月26日 04 版)

(责编:岳弘彬、牛镛)